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教育厅机关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坚持五条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只能由法律预先规定。
(二)责任自负原则。谁违反了法律,就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三)责任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因果联系原则。违法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系。
(五)责任相称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及轻重应与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类似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启动责任追究。
(一)申请人投诉;
(二)第三方举报;
(三)利害关系人诉求;
(四)上级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要求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国家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要求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厅长或分管的副厅长;审核人,一般指处长或分管的副处长;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越权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未按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或直接承办,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为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或未按法定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越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行政处理。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和督查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使机关工作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追偿,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厅人事处和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8日起施行,2019年2月7日自行废止。省教育厅2004年制定的《陕西省教育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作废。